引言
新加坡作为一个国际枢纽,每年吸引大量外籍人士和移民前来——其中许多人在其原籍国以及其他多个司法辖区都积累了大量的动产和不动产资产。对遗产规划稍有了解的人士,甚至已经在海外签署了长期授权书(“LPA”)或类似文书(“等效文书”),以应对他们丧失心智能力、需要官方代表代其就资产和个人福利作出决定的情况。然而,在已签署等效文书的前提下,一个问题随之产生:这些人士是否有必要在新加坡再签署一份新的LPA,以涵盖其在新加坡的资产及与其在新加坡福祉相关的事项,以防其丧失心智能力?
在本月的FLP通讯中,我们将首先全面探讨LPA及其等效文书在遗产规划中的用途和重要性。随后,我们将审视新加坡法律如何对待此类等效文书,重点关注《2008年精神能力法令》(Mental Capacity Act 2008,简称“MCA”)的第一和第二附表,最后判断:若个人已在海外签署了等效文书,是否仍有必要在新加坡另行签署一份新的LPA。
什么是长期授权书及其海外对应文书?
从本质上讲,长期授权书(及等效文书)是一份法律文件,使个人(称为“授予人(Donor)”)能够指定一名或多名人士(称为“受托人(Donee)”)代表其作出特定决定。与普通授权书不同,LPA的“长期性”意味着即使授予人丧失心智能力,该授权仍然有效。其主要目的是在授予人无法自行作出决定时,提供一个有序机制来管理其个人事务、财务事务和健康相关事务。
个人福利(Personal Welfare)
个人福利LPA或涵盖个人福利的LPA,授权受托人就授予人的日常照护、居住安排、沟通方式及医疗治疗作出决定。当个人需要跨境处理医疗事务时,此类LPA尤为重要。例如,一名居住在外国的外籍人士可利用其在该国签署的个人福利LPA,指定代表根据其文化背景和个人偏好,就医疗和居住安排作出决定。
财务/财产及法律事务(Financial / Property & Legal Affairs)
涵盖财务、财产及法律事务的LPA,授予受托人管理授予人财务事务的权力,包括房地产、银行账户、投资及其他资产。当外国人士在当地拥有财务利益时,此类LPA尤为重要。凭借该LPA,受托人(无论其国籍)可处理复杂的金融事务、执行交易,并确保授予人资产在相关司法辖区内得到妥善管理(前提是LPA或等效文书在该司法辖区有效)。
《2008年精神能力法令》及新加坡对等效文书的处理方式
《精神能力法令》第一附表明确规定,只有依照新加坡规定的表格及执行方式签署的新加坡LPA,才会被新加坡相关机构正式承认并执行。
然而,即便等效文书在新加坡不具有直接执行力,新加坡法院在决定是否将新加坡资产归属予受托人时,仍会将其纳入考量。MCA第7(2)段规定:“法院可指示:(a)将授予人名下位于新加坡的任何财产;或(b)授予人名下的任何股票或收取相关股息的权利,转移至受托人名下或按受托人要求处理,并可就已累积的股息作出法院认为适当的指示。”前提是法院依照MCA第7(1)段确认:(a)在新加坡以外的司法辖区,受托人已因授予人缺乏管理其财产和事务的能力而被合法任命为其代理人;并且(b)考虑到该任命的性质及案件具体情况,法院认为适宜行使其权力。
因此,受托人必须首先出示相关等效文书,证明其确为授予人的合法受托人。随后,在向新加坡法院申请取得处理相关资产的权力时,受托人需向法院解释并证明批准该申请是合理且适当的。
我们的结论性观点
尽管长期授权书及等效文书主要适用于其签署地的司法辖区,但这些等效文书在新加坡仍具有一定(尽管有限)的实际用途。
对于希望在没有新加坡LPA的情况下协助授予人管理新加坡资产的受托人而言,MCA第7(2)段提供了一条可行途径,使其可凭等效文书向法院申请将相关权力授予自己。然而,需注意的是,是否批准该申请最终仍由法院自由裁量。
若授予人未曾签署新加坡LPA,上述途径虽可行,但受托人仍需经历昂贵且耗时的法院申请程序,可能导致权力交接延误。此外,即使存在等效文书,法院仍有权拒绝授予相关权力,这为最终结果带来不确定性。
基于上述原因,从授予人的最佳利益出发,建议其在新加坡另行签署一份LPA,以便受托人能迅速、顺利地接管其新加坡资产并作出相关决定,避免繁琐的法院程序、额外成本及不确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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