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通过遗嘱信托(testamentary trust)规划资产分配时,立遗嘱人(就本文而言,“立遗嘱人”与“委托人/设立人(settlor)”可互换使用,因为遗嘱的立遗嘱人实际上也是其遗嘱所设立的遗嘱信托的委托人)时常要求将资产分配给受益人的年龄设定在远高于法定成年年龄之后,原因多种多样:例如,立遗嘱人认为新加坡的法定成年年龄为二十一(21)岁仍然过于年轻,担心受益人尚未具备妥善管理重大资产的能力;或认为受益人需要在21岁之后更多时间才能真正理解继承财产的价值,以降低其挥霍资产的风险;又或者单纯是为了避免受益人因一次性获得巨额遗产而感到不知所措,因此希望在成年后分阶段、分批或按里程碑式地发放遗产。事实上,这些理由并非穷尽,立遗嘱人的主要目标通常是确保资产能够按照其意愿被妥善使用和享受。
由此引出一个反复出现的问题:**如果信托的目的是将资产分配延迟至受益人远超过成年年龄之后,受益人是否可以自行要求终止该信托?**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优先考虑谁的利益——立遗嘱人的意图,还是受益人的偏好?本月的家庭遗产规划(FLP)文章将探讨这一问题,并以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 Saunders v Vautier [1841] EWHC J82, (1841) 4 Beav 115(“Saunders v Vautier”) 所确立的规则为核心,分析其在新加坡的相关性与适用性。随后,我们将进一步讨论该判决的深层次影响,并探讨受益人终止信托的权力是否真的不受限制,抑或仍可通过某些结构或安排,在立遗嘱人的意图与受益人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受益人单方面终止信托
Saunders v Vautier 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持有既得利益(vested interest)的受益人有权终止信托**。这一判例赋予受益人要求立即分配信托财产的权力,即便信托文件中另有相反规定。法院明确指出,只要**所有受益人**均已成年且不受任何法律能力限制,他们便有权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他们,从而终止信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
“…若信托中只有一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sui juris)的受益人,则其可无视受托人或信托设立人的意愿而终止信托。”
这一原则已被新加坡高等法院采纳。在 Re Symphonia Co Ltd & others [2013] SGHC 261 一案中,法院确认:
“受益人若共同享有全部受益权益,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则可终止信托并指示受托人按照其指示移交信托财产。”
在随后 [2015] SGHC 173 案中,高等法院再次确认该原则:
“根据 Saunders v Vautier 规则,共同享有信托全部受益权益、且已成年且无法律障碍的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他们,从而终止信托。”
Saunders v Vautier 规则的直接影响
受益人能够立即终止信托并要求分配资产,对许多立遗嘱人而言是一大风险。许多人担心遗产会被不成熟、缺乏理财能力或不懂得珍惜的受益人挥霍殆尽。
然而,这是否意味着立遗嘱人完全无法利用信托来控制资产在受益人超过成年年龄后的分配?幸运的是,对 Saunders v Vautier 的更深入解读显示并非如此。法院指出:
“…一旦信托基金被明确划分出来,即推定为**即时且绝对的赠与**,除非遗嘱中设有**转赠条款(gift-over)**,即若受益人在规定年龄前去世,资产将转赠给他人。”
换言之:
**若遗嘱规定资产须由信托持有至受益人达到某一特定年龄,且若其未达该年龄即去世,资产将转赠给他人,则受益人不能单方面终止信托。**
我们的总结
Saunders v Vautier 规则已在新加坡得到确认并适用,确立了默认立场:**若唯一受益人已成年,其可选择终止信托并立即取得资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信托完全受制于受益人。法院亦明确指出,若设有“转赠受益人”,则该新受益人的同意亦为终止信托所必需。
因此,通过精心设计遗嘱条款(包括分配方式、条件以及合适的“转赠受益人”),立遗嘱人仍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其遗产如何以及何时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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