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新加坡遗嘱有效性的因素(第一部分:形式有效性)

引言

遗产规划是为未来做好准备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确保您的资产和财富能够传承给您最关心的人和事业。遗产规划的核心在于制定一份有效的遗嘱,这是一份关键文件,用于规定您去世后遗产的分配方式。

在新加坡,遗嘱的有效性可分为两个重要方面:形式有效性(formal validity)实质有效性(essential validity)实质有效性涉及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是否免受不当影响,以及是否理解其决定的法律后果。形式有效性则涉及遗嘱是否按照新加坡《遗嘱法》规定的法律要求正确签立。

本月的文章为两部分系列的第一期,我们将重点讨论形式有效性——即在新加坡使遗嘱有效所需遵守的关键法律形式要求。

《1838年遗嘱法》第5条(“遗嘱法”)

新加坡关于遗嘱形式有效性规则的法律依据为《遗嘱法》第5条,其中第5(2)款具体规定:

“第5(2)条:

遗嘱应视为已适当签立,只要其签立符合下列地点适用的内部法律——

(a) 遗嘱签立地;

(b) 立遗嘱人于下列时间的住所地——

(i) 遗嘱签立时;或

(ii) 立遗嘱人去世时;

(c) 立遗嘱人在(b)段所述任一时间的惯常居住地;或

(d) 立遗嘱人于(b)段所述任一时间的国籍所属国。”

因此,若遗嘱在新加坡以外的适用司法辖区签立,则仅在其符合该辖区现行内部法律的情况下,才视为妥当签立。遗嘱法第5(6)条进一步强调这一点,规定若适用新加坡以外的法律,则该法律对特定立遗嘱人或见证人资格的特殊要求,均应视为形式要求,即使该法律本身有不同规定。

遗嘱法中的部分形式有效性规则

若遗嘱在新加坡签立,则必须遵守以下形式要求(否则遗嘱将被视为无效):

  • 遗嘱法第4条——立遗嘱人必须年满21岁。
  • 遗嘱法第6(1)条——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
  • 遗嘱法第6(2)及6(3)条——遗嘱须由立遗嘱人在文末或末尾亲自签名,并须有至少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签署,且该两名见证人亦须在立遗嘱人签署后签名。

此外,遗嘱法第13(1)条规定,立遗嘱人在婚前订立的遗嘱将因结婚而被视为撤销,除非该遗嘱明确为在预期结婚的情况下订立(见第13(2)条)。

虽不会导致遗嘱无效,但仍需注意的是,遗嘱法第10条规定,若遗嘱见证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则其受益部分将被视为无效。因此,立遗嘱人不应指定预期受益人作为遗嘱见证人。

遵守形式有效性的重要性及[2014] SGHC 129案

[2014] SGHC 129一案凸显了遵守形式有效性的关键重要性。在该案中,涉案遗嘱因未符合遗嘱法第6(2)条的要求(必须有至少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签署)而被裁定无效。该遗嘱仅有一名见证人,因而不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未满足该要求,遗嘱被判无效,遗产遂依逝者住所地的无遗嘱继承法(intestacy law)分配,而非依遗嘱意愿分配。结果是,部分原本指定的受益人获得的遗产少于立遗嘱人意图给予的份额,而许多其他人则完全未获分配。同时,一些未在遗嘱中指定的人却意外受益,获得了意外之财。分配差额高达719,000澳元。

我们的结论

如上所述,严格遵守《遗嘱法》规定的形式要求对遗嘱的有效性至关重要。未遵守法定形式要求(例如未有两名见证人见证签署)可能导致遗嘱被判无效。

[2014] SGHC 129案是一个警示性案例,显示未遵守形式要求可能导致巨额遗产被违背立遗嘱人意愿分配,并引发激烈法律纠纷。

因此,在起草和签署遗嘱时寻求适当的法律指导至关重要,以避免遗产分配违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SMTP如何协助您?

未严格遵守形式有效性要求可能导致预期受益人遭受重大财务损失,而使非预期受益人意外获利,凸显了专业法律指导的重要性。凭借数十年经验及我们独有的**Wealth Legacy Screening**流程(系统化、分步骤的事实调查流程),我们的律师可协助您以高度结构化的方式起草遗嘱,确保遗产管理与分配的清晰与确定性。

我们重视与客户的紧密沟通,深入了解其个人情况,并量身定制法律建议。SMTP的核心理念是提供以客户需求为中心的定制化法律服务。我们的专业团队随时准备协助有需要的客户。若您或您的客户在信托或房地产事务上需要协助,欢迎联系我们的业务发展团队安排咨询。期待与您合作。

分类

最新文章

2025年10月1日

以子女名义设立房产信托的意外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