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遗产规划是为未来做好准备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确保您的资产和财富能够传承给您最关心的人和事业。遗产规划的核心在于制定一份有效的遗嘱,这是一份关键文件,用于规定您去世后遗产的分配方式。
在新加坡,遗嘱的有效性可分为两个重要方面:形式有效性(formal validity)和实质有效性(essential validity)。实质有效性涉及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是否免受不当影响,以及是否理解其决定的法律后果。形式有效性则涉及遗嘱是否按照新加坡《遗嘱法》规定的法律要求正确签立。
本月的文章为两部分系列的第一期,我们将重点讨论形式有效性——即在新加坡使遗嘱有效所需遵守的关键法律形式要求。
《1838年遗嘱法》第5条(“遗嘱法”)
新加坡关于遗嘱形式有效性规则的法律依据为《遗嘱法》第5条,其中第5(2)款具体规定:
“第5(2)条:
遗嘱应视为已适当签立,只要其签立符合下列地点适用的内部法律——
(a) 遗嘱签立地;
(b) 立遗嘱人于下列时间的住所地——
(i) 遗嘱签立时;或
(ii) 立遗嘱人去世时;
(c) 立遗嘱人在(b)段所述任一时间的惯常居住地;或
(d) 立遗嘱人于(b)段所述任一时间的国籍所属国。”
因此,若遗嘱在新加坡以外的适用司法辖区签立,则仅在其符合该辖区现行内部法律的情况下,才视为妥当签立。遗嘱法第5(6)条进一步强调这一点,规定若适用新加坡以外的法律,则该法律对特定立遗嘱人或见证人资格的特殊要求,均应视为形式要求,即使该法律本身有不同规定。
遗嘱法中的部分形式有效性规则
若遗嘱在新加坡签立,则必须遵守以下形式要求(否则遗嘱将被视为无效):
- 遗嘱法第4条——立遗嘱人必须年满21岁。
- 遗嘱法第6(1)条——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
- 遗嘱法第6(2)及6(3)条——遗嘱须由立遗嘱人在文末或末尾亲自签名,并须有至少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签署,且该两名见证人亦须在立遗嘱人签署后签名。
此外,遗嘱法第13(1)条规定,立遗嘱人在婚前订立的遗嘱将因结婚而被视为撤销,除非该遗嘱明确为在预期结婚的情况下订立(见第13(2)条)。
虽不会导致遗嘱无效,但仍需注意的是,遗嘱法第10条规定,若遗嘱见证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则其受益部分将被视为无效。因此,立遗嘱人不应指定预期受益人作为遗嘱见证人。
遵守形式有效性的重要性及[2014] SGHC 129案
[2014] SGHC 129一案凸显了遵守形式有效性的关键重要性。在该案中,涉案遗嘱因未符合遗嘱法第6(2)条的要求(必须有至少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签署)而被裁定无效。该遗嘱仅有一名见证人,因而不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未满足该要求,遗嘱被判无效,遗产遂依逝者住所地的无遗嘱继承法(intestacy law)分配,而非依遗嘱意愿分配。结果是,部分原本指定的受益人获得的遗产少于立遗嘱人意图给予的份额,而许多其他人则完全未获分配。同时,一些未在遗嘱中指定的人却意外受益,获得了意外之财。分配差额高达719,000澳元。
我们的结论
如上所述,严格遵守《遗嘱法》规定的形式要求对遗嘱的有效性至关重要。未遵守法定形式要求(例如未有两名见证人见证签署)可能导致遗嘱被判无效。
[2014] SGHC 129案是一个警示性案例,显示未遵守形式要求可能导致巨额遗产被违背立遗嘱人意愿分配,并引发激烈法律纠纷。
因此,在起草和签署遗嘱时寻求适当的法律指导至关重要,以避免遗产分配违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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